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明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龙宏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咸峰,男,1974年5月12日,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张勤,女,1975年2月22日,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李海燕,女,1975年12月22日,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咸锋、李海燕、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8.00元,由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