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7243192X3。 法定代表人:李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赖小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玖拾伍万元正(9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生意上的朋友,2019年6月10日、6月28日被告以企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35万元,并承诺一定会归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同意其要求,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庭向其核实情况时,在阅读法庭笔录后述称:对原告的所诉没有意见,不需要再次开庭。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2张及转款凭证2张,用于证明2019年6月10日、6月28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35万元,并承诺一定会归还的事实;证据(三)短信聊天记录2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借款利息结算及尚欠本金金额的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6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小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35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除借款金额有所差异外,借条内容与前述借条一致。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截屏予以证明。短信聊天记录反映,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其对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无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截屏予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且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小玲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刚毅 人民陪审员 刘大斌 人民陪审员 吴昭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