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耿,广东仁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涛,广东仁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灿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鹏与被告陈灿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灿槐向原告陈志鹏付还货款30150元和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截止2018年9月24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0150元,后经原告催讨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灿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陈志鹏与陈灿槐之间存在买卖盖板水球配件合同关系。陈灿槐于2018年9月24日结欠陈志鹏货款30150元,该事实有陈志鹏提供的《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可予认定。陈志鹏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鹏与被告陈灿槐之间的买卖盖板水球配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鹏要求被告陈灿槐付还货款3015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有欠款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陈灿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灿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志鹏货款3015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被告陈灿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志鹏预交并垫付,被告陈灿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陈志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