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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才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灏斌,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才富与被告钟朝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华、王玲,人民陪审员金乐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王玲、郭欢欢,人民陪审员赵丹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徐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朝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才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加工款31065.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袜子商标,经2018年12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1065.92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朝平未作答辩。

原告蒋才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钟朝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才富曾为被告钟朝平提供袜子商标定作业务。2018年12月7日,被告钟朝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才富商标款人民币31065.92元”,后被告钟朝平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才富与被告钟朝平之间的袜子商标定作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钟朝平尚欠原告袜子定作款31065.92元未付,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被告钟朝平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1065.9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朝平应支付原告蒋才富商标定作款31065.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钟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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