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电业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德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111。 负责人:王晓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该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铁霞与被上诉人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铁霞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作出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共计124552元(伤残赔偿金1145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上诉人****年**月**日出生,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7月5日,应按上诉人发生事故年龄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2020年-1958年=62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20/年X0.2X(20-2)年=114552元,一审法院按照63岁周岁计算明显属于计算错误。2.—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一方违约行为,受损害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运输合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路客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身体伤害,此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死亡、残疾和其他人格权受侵害的案件中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20】16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齐死亡等后果参照以下标准酌定:十级伤残不超过5000元,九级伤残不超过10000元,以此类推,一级伤残、死亡不超过50000元。上诉人为九级伤残,应支持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实际利益损失已经发生,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考虑上诉人合法利益正在受到侵害,故应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结果。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铁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858.8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14时许,李铁霞乘坐虎跃公司17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平安医院站点附近经过铁轨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使坐在车后排的原告上下颠簸受伤。受伤后,李铁霞就近到平安医院就诊,简单检查处理后因伤势严重,由肇事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李铁霞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腰1椎体挫伤,住院37天。李铁霞的伤情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为虎跃公司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铁霞与虎跃公司订立客运合同,虎跃公司负有将李铁霞在合理期限内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李铁霞在乘车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受伤,虎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李铁霞的合理损失,应由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虎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确定为9283.59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28.68元/天计算,不超过辽宁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护理期鉴定天数60天确定为7720.8元;交通费,依据原告诉请及住院天数确定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为1850元;营养费,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期鉴定天数60天确定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辽宁省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确定为31,820元/年×0.2×(20-3)年=108,188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门诊费362.5元;上述款项合计132,494.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限,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铁霞医疗费9283.59元、护理费7720.8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8,188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门诊费362.5元,合计132,4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李铁霞自认司法鉴定时其已经63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因为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均不同。旅客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达成合意后,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此赔偿责任有别于侵权赔偿责任,它只能就医疗费等物质损失请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李铁霞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没有请求权基础,所以对李铁霞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铁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一项,虽然李铁霞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2岁,但李铁霞在庭审中自认定残之日年龄为63周岁,且只有在定残后才能主张伤残赔偿金,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计算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铁霞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铁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上诉人李铁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