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秀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秀昌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秀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伟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09元(以13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年的利息),共计:19649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伟在安顺市开沙场;原告朱秀昌在安顺从事水泥运输工作,专门帮别人拉运水泥,双方经常有生意上的往来。2017年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拉运水泥,购买水泥的费用由原告预先支付,水泥运到后被告再将购买水泥的钱支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仍差欠原告13440元的水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会尽快偿还欠款,至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核对、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对单价、金额达成合意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水泥并交付。2019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34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朱秀昌水泥款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圆整(13440元)。被告陈伟在欠条上注明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3440元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货款1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在提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货款金额,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即被告陈伟应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被告陈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秀昌水泥货款人民币1344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3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