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庆君。
被告:刘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桂芳返还借款本金46315.96元,支付截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牛士栋、刘桂芳、丛国荣、冯金娥在原告处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联保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4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桂芳发放贷款48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桂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账卡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经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虽未经被告质证,责任在于被告刘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7日,高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分社(简称琉寺信用社)与牛士栋、丛国荣、冯金娥以及被告刘桂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刘桂芳的授信额度为48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指定账户作为借款支付和偿还的结算工具;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者相关设备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4年1月9日,被告刘桂芳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琉寺信用社借款48000元,琉寺信用社将借款48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桂芳的银行账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桂芳未按约还本付息,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6424元以及逾期未付利息的复利42.42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4元,2018年7月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75元,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元。
琉寺信用社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高唐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5月,高唐农信社改制为高唐农商行,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高唐农商行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琉寺信用社与被告刘桂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
琉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桂芳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承继高唐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刘桂芳返还借款46315.96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6315.96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11‰×150%,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计至2018年4月28日、以4799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计至2018年7月5日、以46515.9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计至2021年1月31日、以4631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刘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