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东大街17号临江大厦。
负责人:周星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雅安分行)与被告唐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工行雅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雅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建伟偿还工行雅安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6314.71元和透支利息24228.63元、违约金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3543.3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唐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唐建伟向工行雅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唐建伟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并进行了确认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后工行雅安分行向唐建伟发放了卡号为6222××××6626的信用卡,唐建伟激活卡后多次使用消费。截至2020年6月5日,唐建伟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6314.71元、利息24228.63元、违约金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3543.34元。经工行雅安分行多次催告,唐建伟至今未还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0年7月8日,唐建伟偿还500元,系偿还透支利息,在尚欠的截至2020年6月5日的利息24228.63元中予以扣减。为维护合法权益,工行雅安分行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唐建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工行雅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行雅安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唐建伟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6222××××6626信用卡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催收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雅安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唐建伟向工行雅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提交了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上“请您确认并签字”栏载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在上述内容的下方,唐建伟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唐建伟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内容有: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效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其后,工行雅安分行批准了唐建伟的办卡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2××××6626的信用卡。唐建伟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
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其中载明: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服务价格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或按协议约定收取。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载明新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及此后发行的牡丹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载明:“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发卡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要求变更上述还款顺序。”
从2018年1月31日起,唐建伟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20年6月5日,唐建伟尚欠透支本金136,314.71元、利息24,228.63元、违约金3,000元。2020年7月8日,唐建伟偿还500元。
本院认为,唐建伟向工行雅安分行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领信用卡,自愿遵守工行雅安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工行雅安分行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案涉信用卡领用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唐建伟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工行雅安分行要求唐建伟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建伟于2020年7月8日偿还了500元,因其逾期已超过91天,按照合同约定,该500元应为归还的透支本金,应在尚欠透支本金中予以扣减。工行雅安分行提出的500元系归还透支利息,在尚欠利息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唐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亦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唐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6222××××6626号信用卡透支本金135814.71元及截至2020年6月5日的利息24228.63元、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唐建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唐建伟负担,此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已交纳,由唐建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健蓉
人民陪审员 佐 科
人民陪审员 胡咏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