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尹会涞,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北环城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沙德恩,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敦化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703632.8元及利息(以70363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份参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就:“辉南至百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建设工程HBCS06标段”的招标,并于2018年6月19日接到中标通知书。原告与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吉林省辉南至白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范围建筑工程暂估价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所有高速项目均按照实际铺装电热**膜建筑面积结算,以低温辐射电热**膜施工图纸及施工组织计划双方签字为准”,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双方签字的《施工组织计划》核准米数无误后施工。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HBFJ01一标段于2018年10月份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现已正式使用。原告铺装电热**膜建筑面积为7181.41平方米,总价款为1845619.8元,被告已付1141987元,尚欠70363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19年12月14日发了一份“债务追偿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亦未支付剩余欠款。

被告辩称

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是《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与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量不一致,原告“按照实际铺装电热膜建筑面积结算”的要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招投标文件和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量为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协议书》中“按照实际铺装电热膜建筑之建筑面积结算”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协议书》中“按照实际铺装电热膜建筑之建筑面积结算”的约定,是以底价中标再变相提高了工程价款的虚假投标行为,侵犯了其它投标人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使招投程序形同虚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2.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和《合同协议书附件》的内容来看,本案(01标段)的工程量为5393.96平方米,02、03标段的工程量分别为1108.33平方米、2289.17平方米,总工程量为8791.46平方米。原告以《合同协议书》“按照实际铺装电热膜建筑之建筑面积结算”的约定,计算出本案(01标段)的工程量为7181.41平方米,显然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确定的总工程量不一致。原告要求“按照实际铺装电热膜建筑之建筑面积结算”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招投标确定的工程量5393.96平方米为价款的计算根据。3.按照《投标文件》,《中标通知》和《合同协议书附件》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款,本案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是1386248元,已付工程价款1141987元,后期维修费用3300元,尚欠24096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703632.8元价款的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与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吉林省辉南至白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范围建筑工程暂估价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承接辉南至白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HBCS01标段电热膜材料和相关服务工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所有高速项目均按照实际铺装电热**膜建筑面积结算,以低温辐射电热**膜施工图纸及施工组织计划双方签字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正式使用。原告实际铺装电热**膜建筑面积为7181.41平方米,总价款为1845619.8元,被告已付1141987元,尚欠703632.8元至今未付,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更名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一份、HBFJ01标段电热**膜供暖系统图集4份、检测文件4份、照片6份、付款凭证4份,被告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中惠公司,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中惠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后,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并给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该涉案工程标段被告敦化建工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电热**膜供暖系统图集经签字确认已发生效力,图集载明的面积为7181.41平方米,经双方签字确认,应当按合同约定以该面积作为结算面积。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应计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3632.8元及利息(以70363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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