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500号22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伟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千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3313号关于第32921102号“葡萄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7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5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第32921102号“葡萄教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四、九已经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含义、读音方面差别很大,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各引证商标均含有近似的构成要素,且在核定类似群上都有交叉,本案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四、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921102。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等):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二、引证商标十一

1.申请人:张灏波。

2.申请号:16081620。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 4105):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音乐制作;健身指导课程。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引证商标十一的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该协议载明引证商标十一的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并存。

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729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九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729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在先权利人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葡萄教育”,引证商标十一为纯文字商标“葡萄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书面同意诉争商标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并存并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且在案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的撤销公告,以及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系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供的证据,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提供,本院亦因采信原告上述新提交证据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本院在此不再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53313号关于第32921102号“葡萄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2921102号“葡萄教育”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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