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系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之子。 申请执行人:范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红伟与被执行人杨学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于2021年8月4日对(2021)冀0983执144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收、申请执行人范红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称,范红伟诉杨学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河北沧州渤海新区的房屋,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的调解下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20年3月25日前向法院交付75000元,加上2020年2月24日异议人已向法院交付的30000元,共计105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学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同时,在执行法官的见证下,申请执行人承诺异议人可以在2020年3月底之前将剩余的75000元交付法院。异议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法院交付75000元,加上2020年2月24日异议人已向法院交付的30000元,异议人共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全部105000元,异议人的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按照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的口头承诺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与执行法官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9页、转账记录1页。 申请执行人范红伟辩称,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75000元的案件款,在执行法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上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21年3月25日,在此日起之前如果还清75000元,这个案件就算是完结了,如果是在日期之前没有还清,就按照正常的执行程序计算利息。应当按照协议执行。 申请执行人范红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手机中的与执行法官的三段通话录音的纸质版和光盘,时间分别是2021年4月6日一段录音和2021年4月19日两段录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范红伟与被告杨学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学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红伟投资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杨学义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杨丰收书写证明一份:今日我杨丰收交纳法院范红伟案件款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于2021年3月25日保证全部交清,如逾期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将范红伟放弃的利息全部予以偿还。2021年2月5日范红伟书写证明一份:我已收到法院转交(2017)冀0983执1444号案件案件款30000元(叁万元整)并同意杨丰收于2021年3月25日全部偿还,如到期偿还我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如杨丰收逾期偿还我将追要我放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证明虽有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的儿子杨丰收和申请执行人范红伟所书写,应系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均认可其还款的金额和日期,该两份证明的最后还款时间均写明的是2021年3月25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法院所交纳的75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其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自述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还款时间为月底而非25号,但异议人(被执行人)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范红伟也否认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该项陈述,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要求中止(2017)冀0983执1444号案件的执行并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学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