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熊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4GC933H。
法定代表人:余斌,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沛诉被告熊伟、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被告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购车款530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15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户名为熊伟的一辆东风标致牌二手轿车,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价款53000元,特别约定该车无水泡、火烧及大事故,发动机包用六个月。当日,原告支付价款并提车。原告正常使用车辆,发现发动机漏气、机油渗漏、烧机油等现象。原告在2020年10月8日后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熊伟未予答辩。
被告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向其公司购买二手车的事实,熊伟是公司员工,公司买来的二手车都是先过户到员工名下,再出售,同时辩称,售卖的二手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违约也没有欺诈。二手车出现一些小问题是难免的,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应该在1000元内就可以维修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3日起,原告准备在被告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二手车,多次前去看车。2020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户名为熊伟的一辆东风标致牌二手轿车,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价款53000元,特别约定“该车无水泡、火烧及大事故,发动机包用六个月”。当日,原告支付价款并提车。原告至今正常使用车辆。原告在2020年10月8日后以发动机漏气、机油渗漏、烧机油等问题,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卖方责任,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予理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购买二手车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多次看车后,决定购买被告泸州品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二手车,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平等、自愿的交易行为。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保护。原告称车辆已过户,并正常使用车辆,表明被告向原告转移了车辆所有权、交付了车辆,完成了卖方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欺诈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或者法律所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没有提交被告有欺诈行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刘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玉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