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2651893Q。 法定代表人:刘彪,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继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锋、被告薛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前雇佣的司机,2020年6月15日,被告以因公出差为由向原告预借款5000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以出差费用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便一去不返。原告经调查了解,发现被告并未出差,随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薛继康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为公司出差所垫付的报销费用,且原告至今仍欠被告工资10000元,出差费用4593元。 2020年5月被告经肖耀介绍应聘至原告公司,任职于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樊健设的司机,在2020年5月18日,经樊健设安排,被告陪同肖耀前往厦门、深圳出差。期间所花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而后由原告公司进行出差费用报销。被告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7月7日共计为原告公司垫付124593元的费用开支。2020年6月中旬,原告公司答应对被告进行出差费用报销,要求被告将所垫付费用的发票寄予原告公司会计贾华兵。而后于2020年6月15日,7月7日分别将50000元,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在收到50000元后,由于被告在深圳出差,便将发票寄予原告公司会计贾华兵。贾华兵也对发票进行了审核,交由原告公司总经理李振雨核对,李振雨也将发票核对完成,交给了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樊健设。后来公司迟迟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报销剩余的4593元的出差费用,被告便提出离职,从深圳返回菏泽,返回菏泽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李振雨、会计贾华兵索要工资以及出差费用,但对方不予理睬。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之前雇佣的司机。2020年6月15日,被告因公出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转款10000元。被告提供聊天记录和发票,证明以上为被告因公出差支出费用,并将出差发票邮寄给原告会计贾华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因公出差发票,证明是因公出差支出费用,并将发票邮寄给原告公司,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相佐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承安 审 判 员  李美仓 人民陪审员  杨心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春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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