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崧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嘉,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欣,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潘某1、潘某2、唐某2、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唐某1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唐某3在2019年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该遗嘱应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有:第一,被继承人唐某3在2019年订立遗嘱时已经患有老年性痴呆,从订立遗嘱的视频可以看出其状态符合老年性痴呆的症状,该遗嘱不能准确地反映唐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视频中被继承人唐某3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唐某3的生活一直是唐某2一家照料,并不是如视频所述只有潘某1在照顾唐某3;第三,对于高龄老人订立遗嘱,公证处应审慎审查其行为能力,要求其提供行为能力鉴定报告,但唐某3并没有做过行为能力鉴定。2、2020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形成决议,因存在2019年公证遗嘱未能办理公证,潘某1始终隐瞒存在2019年公证遗嘱这一事实。按照决议唐某2已支付潘某1、潘某2、潘某3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一审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该决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按照该决议继续履行,即按照2005年订立的公证遗嘱分割遗产。
被上诉人辩称
潘某1、潘某2共同辩称,1、被继承人唐某3于2019年订立的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具体理由有:第一,唐某1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唐某3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行为能力只是进行推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唐某3可以清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不能靠几句断章取义的陈述而认定其不具备行为能力;第三,公证遗嘱在订立过程中会有公证人员对被继承人唐某3的行为能力做一定评估,如果怀疑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将不会出具相关公证文书。2、对于会议录音及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无法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且与笔录多处内容不一致,不具备法律效力。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明确的遗产分割协议,不应予以采信。唐某2的转款是对潘某1、潘某2、潘某3子女的赠与,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2书面辩称,其同意唐某1的上诉请求。根据被继承人潘某4和唐某3于2005年订立的两份公证遗嘱,唐某1应当享有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唐某1在知道遗嘱时就表示接受遗赠,因此应当按照2005年的公证遗嘱分割遗产。对于被继承人唐某3于2019年订立的公证遗嘱及视频不予认可,唐某3在2019年时已经患有老年痴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公证视频中唐某3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潘某1并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唐某3做公证是受到了潘某1的诱骗,因此2019年订立的公证遗嘱应当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2020年5月16日就遗产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按照该分配方案继续履行。
潘某3辩称,其同意唐某1的上诉请求。被继承人唐某3患有老年痴呆,只有一个人陪同去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存在问题,且内容有误,因此2019年订立的公证遗嘱不严谨。
一审原告诉称
唐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唐某1与潘某1继承A房屋,由唐某1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潘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仅要求按份共有,不要求实际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潘某4与唐某3系夫妻,两人生育唐某2、潘某2、潘某3、潘某1等四子女。唐某1系唐某2之子。潘某4于2019年4月9日死亡,唐某3于2020年5月7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A房屋产权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于潘某4名下。2005年6月27日,潘某4、唐某3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内容均为,A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其中三分之二由唐某1继承,三分之一由潘某1继承。唐某3于2019年9月18日又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A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潘某1继承。双方当事人曾于2020年5月16日举办家庭会议,就如何继承遗产进行协商,但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审理中,唐某1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9年9月18日唐某3公证遗嘱视频及公证内档。经质证,唐某1认为,唐某3在2020年4月住院时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故在2019年订立遗嘱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视频可见,唐某3理解困难,看不清、听不见,对于关键问题无法充分理解。唐某3变更遗嘱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唐某3的日常生活系由唐某2一家照顾。潘某1在明知2019年的遗嘱的情况下与其他继承人达成了遗产分配方案,应当继续履行。潘某1、潘某2认为,视频可以证明潘某1尽了照顾义务,对于公证处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唐某2认为,视频可见,唐某3多次答非所问,对话困难,听不懂公证员的话,已丧失独立判断能力。唐某3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唐某2负责。各方应按家庭会议的内容履行。潘某3认为,2019年公证遗嘱无效,当时唐某3已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公证员和唐某3的对话很不连贯,唐某3答非所问,也看不懂文书。唐某3说的很多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A房屋产权登记于潘某4名下,系属其与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该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关于潘某4于2005年6月27日所立公证遗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遗嘱有效。按该遗嘱,潘某4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由唐某1继承,三分之一由潘某1继承。唐某1在法定期间内向部分继承人表达接受遗赠,故潘某1、潘某2认为唐某1已放弃接受遗赠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某3于2019年9月18日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公证处提供的视频及文字资料,唐某3当时虽视力、听力不佳,但其完整、清晰地表达了要撤销2005年所立公证遗嘱,并回忆出2005年公证遗嘱的内容,意将遗产留给潘某1一人,且系自己的真实意愿。在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唐某3的交流中,唐某3思路尚清晰。工作人员将遗嘱内容读给唐某3听后,唐某3亦认可遗嘱内容,并表达感谢。原审法院确认唐某3于2019年9月18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效力高于2005年6月27日公证遗嘱,故唐某3的遗产处理应以该份遗嘱为准,即唐某3在A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潘某1继承。唐某2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判决:被继承人潘某4名下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唐某1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潘某1继承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即上述房屋由唐某1(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潘某1(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按份共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613.40元,由唐某1负担人民币9,204元,由潘某1负担人民币18,409.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继承人唐某3于2019年9月1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效力问题,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该份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应为被继承人唐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某1上诉主张被继承人唐某3在订立2019年公证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被继承人唐某3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的问题,其于2019年订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该份遗嘱予以继承。唐某1上诉主张各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5月16日就遗产分配形成决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其他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潘某1、潘某2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唐某3于2019年9月1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照该份遗嘱予以继承,即唐某3名下A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潘某1继承,原审法院确定的共有比例正确。唐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综上所述,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8元,由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