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加洋某某(曾用名:南某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齐哈玛乡。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玛扣路*号。

被告:卓某,女,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

被告:道某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

审理经过

原告加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道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利息60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三被告在10个月内随时偿还借款,每10000.00元月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还款,原告的利益收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自己是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按指印都是自己本人。

被告卓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道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加洋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及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从原告加洋某某处借款130000.00元及每一万元利息500.00元、合计月利息6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与原告加洋某某于2018年1月4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期限为10个月,每一万元利息500.00元,合计月利息6500.00元,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的签字按指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欠条内容相互应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借款本金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孙某某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三被告若如期不能还款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卓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道某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4日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向原告加洋某某借款1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10000.00元月利息500.00元,每月利息合计6500.00元,并将被告孙某某的房子(玛房权证2011字第0000****号)作为该借款抵押。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签字按指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合同内容符合借款合同性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46683.33元【130000.00元+〔130000.00元×15.4%(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12×10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称其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加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加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偿还利息600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应向原告加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466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加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466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20元,由被告孙某某、卓某、道某某各负担1367.06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卓某、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