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奥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奥娜因与被上诉人丁正涛、张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奥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与被上诉人丁正涛、张建华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奥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侯奥娜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丁正涛、张建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侯奥娜并未参与张建华的粮食购销生意,该生意所获利润侯奥娜和孩子并未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将张建华的粮食生意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其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侯奥娜与张建华结婚以来,从未参与张建华的生意,生意的账从来不经侯奥娜的手,侯奥娜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平时和孩子的开销大多是娘家资助,2018年张建华做生意后家里也没有购置有价值的资产。而张建华在做粮食生意赚钱后就会大肆消费,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甚至打赏主播几十万,侯奥娜也经常为此事与张建华争吵,但张建华从来不听,夫妻感情早就破裂,只是为了孩子侯奥娜才没有与张建华离婚。侯奥娜并未参与张建华的粮食生意,也没在其中受益,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2.虽然鄂D×××××的货车是以侯奥娜的名义购买,但是不能以此就认定侯奥娜就参与粮食生意。该货车在2018年张建华进行粮食购销生意之前的2016年购买,当时张建华说没有钱想买车做事,在结婚不久就将彩礼的10万元给了张建华买车,后张建华做生意就顺理成章的被拿来做生意,不是为其做粮食生意专门购买。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丁正涛应当举证夫妻中非负债一方从该生产经营中受益,否则不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债务。丁正涛与侯奥娜并不认识,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明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账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任何证据,侯奥娜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丁正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华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丁正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侯奥娜、张建华支付丁正涛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5日起,按年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华、侯奥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华与侯奥娜系夫妻关系,与丁正涛系邻居。2020年8月4日,张建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丁正涛借款250000元,并用自己仓库的小麦作抵押。丁正涛当天就通过银行向张建华转款250000元,转款共分5笔,每笔50000元。收到款后,张建华给丁正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小麦预付款贰拾伍万元整小麦1.125元/斤张建华2020年8月4日”。后张建华在丁正涛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抵付的小麦变卖,丁正涛知道后,于是找张建华索要借款,张建华先后偿还现金110000元,用玉米抵付了借款73000元,下欠67000元,由张建华在2020年12月2日给丁正涛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20年12月30前付清。此后丁正涛多次催要借款,张建华、侯奥娜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建华从2018年开始从事粮食购销生意,于2020年9月27日注册成立了宜城市华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宜城市随南路86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侯奥娜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货车交给张建华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华向丁正涛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下欠的借款67000元,张建华、侯奥娜应当及时偿还。对于丁正涛要求张建华、丁正涛按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侯奥娜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张建华借款是用于从事粮食购销生意,系家庭共同经营,同时侯奥娜也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货车交给张建华使用,因此也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建华、侯奥娜欠丁正涛借款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丁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财产保全费690元,计1430元,由张建华、侯奥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仅围绕案涉欠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侯奥娜、张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本院不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张建华在其经营粮食生意时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丁正涛所借,初始出借数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侯奥娜既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字,至今对该笔欠款也不予追认,同时现有多个案件显示张建华较短时间内因经营粮食生意拖欠他人多笔欠款,数额较大,丁正涛虽主张张建华购销粮食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建华从2018年开始从事粮食购销生意,于2020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公司,侯奥娜并未直接参与其中共同决策、共同经营,也无证据显示其从中受益,一审仅凭张建华、侯奥娜2016年婚后共同购买的登记在侯奥娜名下的一辆车由张建华使用这一情节而认定侯奥娜与张建华共同经营粮食生意,并进而判定案涉欠款系张建华与侯奥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侯奥娜的上诉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 二、张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欠丁正涛的借款67000元; 三、驳回丁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共计1430元,由张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丁正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波涛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