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新化县上渡街道上梅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邹联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被告:王春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罗满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如兰、王春安、罗满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被告刘如兰,被告罗满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罗满瑛向新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02的冻结。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投资建设新化县世茂城市广场,并在取得预售许可后进行销售,对以按揭方式交纳购房款的客户统一在新化工商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根据工商银行的贷款要求,所有按揭贷款必须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袁超男与被告刘如兰、工商银行员工游冬兰三人名义在新化县工商银行开户办理了商友卡,该商友卡为袁超男、刘如兰、游冬兰三人名义设立的共管账户,共管账号为×××88,在共管账号下设有三个子账户,分别为:1、户名:袁超男,账号×××10;2、户名:刘如兰,账号×××02;3、户名:游冬兰,账号6222××××*。只有在三张卡和三个密码均齐备时,才能支取资金。2020年,被告刘如兰、王春安与罗满瑛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罗满瑛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冻结共管账户内的35万元资金。二审判决生效后,罗满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从共管账户内扣划人民币14万元给罗满瑛。因账户×××02内资金实际为原告所有,原告无义务替俩被告刘如兰、王春安向罗满瑛偿还债务,罗满瑛亦无权申请冻结扣划账户内资金,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前来,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如兰答辩要点:一、关于罗满瑛之间借款官司一事,我个人没有向她借款,并且罗满瑛向城东法庭提供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出借人的名字,罗也没有提供她向我出借款项的依据,包括银行转账流水和凭证及银行取款凭证,仅凭她找了三个关系密切的有利害关系的同学校的同事和邻居在法庭上说他们三人借了钱给她,并且三个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法律上认可的依据,包括银行流水和借据。但城东法庭就凭此证据就认定罗满瑛从她们三人处借来的钱就借给了我,不听我方半点申诉,岂不是荒唐。我不服城东法庭的判决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但由于没有新的证据所以被驳回维持原判。但我向中院声明了罗满瑛提供的借据是王春安向其提供的是我没撕毁的借据,因为此期间是王春安己向法院提起第二次起诉离婚时间,他明知自己理亏,在外找小三包养情人,为了替自己争夺更多的财产同他亲嫂子罗满瑛狼狈为奸,共同设计陷害于我。并且当时我就此情况写了报告上交新化县人民法院彭院长及主管领导,彭院长还在此报告上做了批示转交给城东法庭。而城东法庭只机械地认为有借条就不管其中是否有隐情就判定罗满瑛借给我钱了。二、城东法庭冻结的银行账户(×××88)为巨典公司共管账户,由三个人每人持有一张卡,只有在三张卡和三个码均齐备时,才能支取资金。在2020年7月份左右,城东法庭打电话通知我说罗满瑛起诉我,叫我去拿起诉状,并且告之我冻结了我个人在工行账户上的35万元。我当时莫名其妙,因我身无分文完全不可有这么大的巨款。后来才搞清楚,原来是把巨典公司共管卡上的钱冻结了,而此时我已离职巨典公司有四年之久了。我当即就告诉城东法庭工作人员及游新禧法官,并且声明这个钱不是我的,并且及时通知了巨典公司的法人邹联章董事长,至于巨典公司和城东法庭是怎么交涉的,我就不知晓了。随后城东法庭又把我个人的退休工资卡给冻结了。并且也没有通知我,也没有预留一点生活费。后来城东法庭游新禧法官在强制执行扣划前打电话给我,要我本人同意从该冻结账户中扣划钱,并且要我个人去和巨典公司协商,我说这不是我个人的钱,是公司的我无权做主,你们要扣与我无关,第二天去了城东法庭当面和游新禧法官谈了,我当时对此事提出异议,并且质问游法官为什么冻结了工行共管卡的钱,在没有告之我的情况下又冻结我的退休工资卡,他当场竟说没有冻结我的退休工资,我说你都不知道,那你马上查一下,他办公室的一个女的工作人员就认可是冻了,他马上说肯定通知了我的,我要他出示我认可的证据,他拿不出。我当时很愤怒说,就算我是一个罪犯也是要生活的,我没有生活来源,你们难道想饿死我吗?你们法庭这么乱来?他竟说:你欠别人的钱,肯定要还,你现在不是还没有饿死吗?我气的大声回怼他:“如果我饿死了或者出了意外,你以为你现在还会好好地坐在这里吗?”他还威胁我说,马上可以拘留我,认为我一个弱女子好欺负。三、如果县法院判定扣划账户的钱属于被答辩人(巨典公司)的财产就请按照法律依照判决归还被答辩人。如果判定不属于被答辩人(巨典公司)就维持原判。 被告王春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要点:1、刘如兰向罗满瑛借款是给她单位同事李北平在怀化的房地产公司,李北平本人我不认识。我和刘如兰己分居六年之久,只能说是法律夫妻,不是生活上的夫妻。刘如兰借的钱法院己判我还款一半,我也只能服从。2、我和刘如兰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家庭收入都掌握在她手中,她卡上有几十万存款这也很正常。3、刘如兰是公司的会计,不是出纳,公司没理由把钱存入会计私人账户,刘如兰卡上的钱就应该是刘如兰本人的存款,法院判决从刘如兰卡上还钱也合理合法。4、罗满瑛起诉刘如兰、王春安还款,借款是刘如兰个人行为,但我也还了借款的一半,这十四万元是县法院判给罗满瑛的兑现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满瑛答辩要点:答辩人与刘如兰系借贷纠纷关系。刘如兰与王春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刘如兰借答辩人11万元钱,经答辩人多次催讨刘如兰,刘如兰一直未还,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于2020年向县法院起诉刘如兰,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胜诉。刘如兰不服县法院的判决,后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4日娄底市中院以(2020)湘13民终2048号终审判决,驳回刘如兰的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刘如兰也未按时履行偿还答辩人的债务,答辩人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刘如兰的财产,县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扣划了刘如兰在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上(×××02)14万元的款项偿还给了答辩人。县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刘如兰个人账户上14万元钱,而不是扣划湖南巨典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帐户的款项,答辩人所领的14万元是县法院给答辩人的兑现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毫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如兰原系原告的职工,当时是会计岗位。×××88系被告刘如兰与案外人袁超男、游冬兰联开商密二级共管账户,户名为被告刘如兰与案外人袁超男、游冬兰三人。下开设有三人子账户,户名分别为三个个人,第个子账户均办理了银行卡。该账户上的资金支取均需三人同时到场进行。 货币属于种类物,司法实践中,对账户资金权属的认定,采取的是户名与账户资金高度一致的原则。本案中,×××88户名为被告刘如兰与案外人袁超男、游冬兰三人,子卡亦分别属于个人,对应账号属于个人结算账户。×××88共管账户的款项既使属于原告汇入,该款项进行账户后,即发生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故×××88共管账户及对应子卡上的相关款项应属于被告刘如兰与案外人袁超男、游冬兰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刘如兰虽自认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刘如兰的自述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刘如兰的自述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告与本案无诉的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曾登 代理书记员 曹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