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李春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福城新区(郴州火车西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宁兼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延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洪、李春荣与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麓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李春荣,被告华盛麓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洪、原告李春荣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尽快将验收合格,达到合同附件交房标准的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2栋1204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881元(413437元×0.0002元/天×700天,从2015年5月1日期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700天,以后另计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盛麓峰公司答辩要点:两原告2017年2月16日已经收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且该房屋已经在办理不动产权证。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3年7月18日,原告江洪(买受人)、原告李春荣(共有人)与被告华盛麓峰公司(出卖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至附件四。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华盛世纪新城二期项目中的第32栋1204号商品房,购房总金额413437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前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33437元,余款28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 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出卖人办理完初始登记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可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委托授权,双方约定有关委托事项。 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于2017年2月16日收房,2017年9月入住。 三、2021年7月22日,涉案商品房所在的32栋经消防验收合格。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布的郴州市中心城区可办理不动产登记项目名单(2021年第5期)中,涉案商品房所在的32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被告华盛麓峰公司同意为两原告办理好案涉商品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并承诺最迟于2021年10月1日前办理好。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为:1、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问题;2、两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涉案商品房所在项目32栋经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告,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且涉案商品房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为两原告办理好案涉商品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两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主张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两原告陈述2017年2月16日已拿到涉案商品房的钥匙,两原告的收房时间应为2017年2月16日。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债权的范畴,应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两原告应在2020年2月16日前主张权利,但两原告2021年7月以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原告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日前将郴州市华盛世纪新城项目中第32栋1204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江洪、原告李春荣名下; 二、驳回原告江洪、原告李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江洪、原告李春荣负担312元,由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谷奕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晓芬 书 记 员 成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