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徐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未出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柴志红与被告徐国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大地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志红、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营业损失300.00元×26日=78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9时许,被告徐国娟驾驶车牌号蒙FYXXXX小型汽车驶至阿尔山市伊经十三路与古尔班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蒙FX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损。事故经阿尔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车辆被送往4S店维修了26天,当时为春运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徐国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徐国娟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无需被告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单位已经承担全部赔偿完毕。

被告徐国娟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2202420218000008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是营运的出租车,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营运车车辆造成了营运损失。

2.2021年4月、5月份柴志红微信收款记录复印件共计20张、(蒙FYXXXX出租车)孟晓宇微信收款记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出租车的2021年4月份营运收入为9738.00多元,2021年5月份营运收入为5021.00元,以及原告每日出租车运行的微信收入记录;蒙FYXXXX出租车与原告系同一出租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其5月份营运收入为8830.00元,2021年2月营运收入为96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单号:TDFA20150106500000000774,商业险投保单号:TDEA2015010650000000041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原件各一份,证据被告徐国娟在被告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原告所要求的营业损失和精神损失费非直接损失,被告公司对非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柴志红质证认为,对两份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但是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营运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9时24分,被告徐国娟驾驶车牌号为蒙FYXXXX小型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伊经十三路与古尔班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柴志红驾驶的蒙FX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该事故经阿尔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柴志红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国娟所有的蒙FY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国娟与原告柴志红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车辆损坏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徐国娟驾驶的车辆挂靠阿尔山市雪城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活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以阿尔山市雪城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柴志红请求赔偿的出租车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本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其停运损失在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徐国娟应对原告柴志红的营运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柴志红提交的微信运营记录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有关停运天数的认可,对原告运营损失可以酌定每天平均收入为138.00元,停运天数为26天,本院核定原告营运损失为3588.00元(138.00元/天×26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柴志红承担30%的责任即1076.40元(3588.00元×30%),被告徐国娟承担70%的责任即2511.60元(3588.00元×70%)。被告徐国娟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原告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不对该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说明保险理赔的赔偿范围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柴志红的营运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柴志红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与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柴志红营运损失25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彬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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