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小川镇关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小川镇关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小川镇关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小川镇关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小川镇关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房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2017年4月,小川镇政府倡导改建。原告与案外人蒋某签订协议,由蒋某为被告建房。2015年7月,蒋某为被告建成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交于被告居住。由原告为其垫付建房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建房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李某身份证、小川镇关山村3社曹某危房改建的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被告系小川镇关山村贫困户。2017年4月,成县小川镇人民政府为落实贫困户危房改造政策,故安排小川镇关山村村委会给被告修建住房。被告提出,原告将20000元建房款交给自己,由自己修建房屋。原告向其说明,待被告自己将房屋修建完成并经验收后,方可将20000元建房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不同意。经原告村委会研究决定,原告遂以其名义与案外人蒋某签订小川镇关山村3社曹某危房改建的协议,房屋包工包料20000元,案外人蒋某为被告建房。房屋改建完成并经验收后,小川镇人民政府将建房款2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将其账户上的建房款20000元取出,但并未支付给为其建房的蒋某,也没有交付给村委会。现蒋某向原告催要建房款。原告认为,建房款应当由被告交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向蒋某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将建房款交至村委会,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为落实扶贫政策,与他人签订房屋改建协议,为被告改建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房屋已改建完工,并经过验收。按照贫困户危房改造政策的目的,是为贫困户修建或者改造房屋,并不是直接向其交付20000元现金。现房屋已经修建完成,贫困户危房改建政策的目的已经实现,在该房屋已由被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又将20000元建房款占有,拒不支付,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返还该20000元建房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曹某返还原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小川镇关山村村民委员会改建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韦芳妹 书 记 员 杨交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