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6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1744634T。 法定代表人:张思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连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建设路1号金鑫印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75373358D。 法定代表人:张跃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连军、边喜峰、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生、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嵩县天泰鸿运大厦消防工程款2013025.94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原告消防工程合同保证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第一被告承揽第二被告的嵩县公务员小区天泰鸿运大厦消防工程。2012年6月7日第二被告收取了原告6万元工程合同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一被告擅自购进部分设备材料,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继续施工一个多月,因第一被告拒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原告退出施工。2016年1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并对已完工程量

被告辩称

初步认可并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3405400.28元,但对于预埋部分工程存在争议,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12月16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被告对2016年1至4月份的双方工程造价审计资料拒不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诉,并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诉前司法鉴定。2020年6月3日嵩县人民法院委托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1年1月23日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诚价鉴(2021)002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113025.94元。鉴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任何实质性管理,案涉工程款应全部归原告所有。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0万元后,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为2013025.94元,为此诉讼。 第一被告辩称:1、关于合同订立的问题,涉案合同系第二被告委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合同实施主体仍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且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保证金、所有工程款也均由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关于合同履约的情况,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方与第二被告之间产生了纠纷,致使项目在2016年后原告未再进行消防项目的施工,第二被告重新安排了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应予减除;3、关于结算的问题,由于第二被告到目前未组织竣工验收,特别是消防验收也末进行,也未给所有施工队结算,包括消防结算,所以原告起诉书中的数额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答辩人无违约责任,更不能承担违约金。 第二被告天泰富地辩称:1、鸿运大厦项目系案外人胡东海借用答辩人资质开发建设,胡东海是项目实际权利人、实际经营人,与第一被告履行协议的相对方实际是胡东海,据胡东海讲述,他不仅不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反而超付。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2、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承包工程中,电气控制、自动喷淋系统的喷淋头,消防系统的消防带均未安装,因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有问题,导致答辩人多次被政府部门罚款、施工多次返工,原告目前无法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导致整个鸿运大厦项目无法通过验收,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3、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60000元是原告(合同乙方)给第一被告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收取方是第一被告,返还方也应是第一被告,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且答辩人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7日的《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第二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能与《补充协议》原件相印证,且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认可其购置了应由原告购置的部分消防设备,因此第一被告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认可,且第一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同时认定下列协议内容:《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乙方(原告,以下同)承包内容:以施工蓝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发包人通知、技术核定单施工中预留(预埋)管、线、孔的位置,必须依据蓝图及相关规范进行施工,不得私自钻孔;乙方承包范围:以大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第一被告,以下同)提供塔吊及工程电梯,其余机械设备自理,电费自理,仓库及工人吃住自理,所有安装主材及设备经三方考察同意后方可采购进场。1、自动喷淋系统(含预埋);2、自动报警系统(含预埋);3、消火栓系统(含预埋);4、防排烟系统;5、高压细水雾系统;6、放火卷帘系统;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双方同意按照2008《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的规定计算本协议约定承包的工程款;乙方同意给甲方以优惠,按总工程造价的24%下浮,并于工程结算时甲方一次性扣除;乙方向甲方交合同履约金陆万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到甲方指定账户上;付款方式:主体封顶预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后期安装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已购买的消防设备不得再购买,交由乙方购买;但必须经业主、甲方、监理认证后可由乙方购买;甲方已购买的消防设备按照洛阳发布价格纳入乙方工程表进行结算,如没有发布价,按照双方协议协商解决。 二、合同履行情况。 1、2012年6月7日第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鸿运大厦消防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协议原告应将履约保证金交到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因第二被告作为监督方也参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的签订,如果没有第一被告的认可原告不可能直接交付第二被告,应认定原告是依据第一被告的指定交付了履约保证金。 2、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解除合同,第一被告对此并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有完成工程量清单,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参与了涉案消防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完成工程量清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及工程款,本院委托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第一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明确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认定嵩县天泰鸿运大厦消防工程总造价为3113025.94元,优惠后造价为2365899.71元。 3、二被告均否认鸿运大厦消防工程工程(含原告施工部分)已进行验收,但鸿运大厦已实际使用。 4、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本院委托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第一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明确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认定嵩县天泰鸿运大厦消防工程总造价为3113025.94元,优惠后造价为2365899.71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总工程造价的24%下浮结算工程款,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1265899.71元。 另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的名称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虽然该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已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因此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拖欠的工程款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请求按照总造价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合同解除日期、被告实际使用日期的证据,本院认为以2019年3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为宜。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同时第二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只是代为收取,原告请求第二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是真实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899.71元及利息(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2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71692元,由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526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会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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