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涿州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张志国停运损失39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否属于停运损失的批复》停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3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拖延定损、拖延理赔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判决我公司赔付停运损失3900元显然是有失公道的,我公司不认可此判决。其次本案原审原告未提供停运损失相应的鉴定报告,只是拿出别的车辆的鉴定报告结论书当做证据使用,我公司认为此证据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提供其他车辆的鉴定报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此证据我公司觉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我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志国辩称,我的车是出租车,冯凯跟我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科认定是冯凯的全部责任,这次事故造成我15天不能正常运营,所以我要求冯凯赔偿我的误工损失。 冯凯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050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9时30分,冯凯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及自行协商结果信息显示,冯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系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张志国。冯凯驾驶的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人保涿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志国车辆维修时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15天,张志国提交同行业他人的评估报告,主张每日按照26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主张期间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1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张志国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高艳峥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及自行协商结果信息打印件一份,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四张,结算清单一份,他人的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张志国提交的下列证据不予认定:机打发票复印件二张,未提交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冯凯驾车与张志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国车辆受损,冯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涿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凯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冯凯应当赔偿该财产损失,冀F×××××车在人保涿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人保涿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冀F×××××出租车停运损失,张志国主张日停运损失260元,提交了其他出租车日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声明中明确载明:“1、价格评估结论仅对《委托书》委托鉴定评估的标的提供价格依据。3、价格评估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冀F×××××出租车停运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日停运损失260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90981元,该车辆修理时间15天计算,张志国的停运损失为90981元÷365天×15天=3738.95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凯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志国经济损失37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超楠 审判员  胡振营 审判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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