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全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华、原告张发明与被告雷全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明与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全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春华、张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利息损失3325元(35000元×4.75%×2年,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石河子六宫村罗雪春的在建房屋内提供支木模劳务,双方约定工作完成后立即结算工资。原告如期完工,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劳务费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雷全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雷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月期间,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小家工程中提供支木模劳务;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发明、张春华六宫村罗雪春工地支模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后,二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依约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利息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华、原告张发明劳务费35000元、利息3325元,合计38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全武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张春华、原告张发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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