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及22层2213-221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7508H。
负责人:何永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南园路3号楼A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7065092C(1-1)。
法定代表人:孙敬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茂,男,系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88号供电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MTBJK35。
负责人:郭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玲,女,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周勇、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皖0121民初第640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1民终775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第6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勇、诚通公司、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连带赔偿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8559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勇、诚通公司、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周勇驾驶皖C×××××号货车运输一批惠而浦洗衣机和冰箱至长丰县门口,由于倒车不当发生侧翻,导致车上物品受损。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向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经核定,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宝元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559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周勇因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诚通公司为皖C×××××号车辆所有人,无论是周勇的用人单位还是被挂靠单位均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车上货物滑落受损时车上货物已转化第三者,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为承保皖C×××××号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周勇辩称,周勇驾驶的车辆属宝元公司租赁使用并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运输协议约定扣保费150元,周勇为该批货物向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国内水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费,故周勇应为被保险人。协议第2条约定“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破损雨淋、交通事故等造成货损货差的,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外,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代位宝元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依约不应由承运人周勇承担。
诚通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是由宝元公司承运并投保。宝元公司租赁周勇驾驶的车辆,这是宝元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周勇与宝元公司的名义下进行的运输活动。同时,对于周勇与宝元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明确了扣周勇保费150元,因此,周勇及涉案运输车辆都应视为被保险人。原告不能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2、本案是代位求偿纠纷,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方式追究答辩人作为挂户单位的连带责任。3、对于周勇与宝元公司签订的以答辩人名义盖上的公章,不是答辩人的公章。在一审及二审时,答辩人都出示了自己使用的公章。原告坚持答辩人的公章是真实的,就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其举证责任在原告。4、本案中,车上货物因操作不当滑落,乃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滑落,其受损也是交通事故的受损。无论货物落在地前在车上受损还是在车上滑落后落地受损,都是在本案单方交通事故导致的结果,货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成为本车的第三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答辩人的起诉,驳回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辩称,1、关于货物损失85598元部分。原告承保的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根据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规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能自证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属于其保险合同应该履行的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2、关于原告追偿权部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为车辆在倒车过程中车上货物发生倾倒,造成货物损失。答辩人承保皖C×××××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装载原告承保货物的挂车非答辩人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货物是装载在皖A×××××车车体上的,货物倾覆造成货物掉落到地上,事故发生的瞬间货物是在车体上,落到地上不能改变其是本车货物的属性,且货物发生倾覆时未与皖C×××××车发生接触、碰撞,皖C×××××与货物亦不能构成侵权关系,货物与皖C×××××车也不构成三者关系。同时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第三款除外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运输,本车上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是承运货物合同关系,适用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不构成对货物运输合同的保险保障,亦不构成三者关系。故答辩人认为,按照原告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约定,被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货物损失是其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责任后,其向承运人或第三方索赔的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如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再次得到赔偿,则失去了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的意义。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4、诉讼费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19时34分,周勇驾驶号牌为皖C×××××/皖A×××××号重型货车在烟汕线1039公里600米处宏盛物流园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滑落、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因受损货物系宝元公司托运,宝元公司为案涉货物向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事故发生之后,宝元公司向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经现场勘查统计,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货物经定损为98189元,扣除残值和免赔额理赔金额,认定为85598元。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日赔付宝元公司85598元,保险赔付前宝元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了责任豁免和权益转让书,声明未与本次事故的责任人签订赔偿协议,未获得任何赔偿,未放弃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将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授权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以宝元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保险人明确以侵权关系代位行使求偿权。
皖C×××××号车辆挂靠于诚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周邦荣,周勇为驾驶员。该车在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8年1月17日,宝元公司与诚通公司补签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运费19000元,扣保费150元;第2条约定“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破损雨淋、交通事故等造成货损货差的,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外,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诚通公司对协议上的印章持有异议。另,2017年5月3日宝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与皖C×××××号货车为租赁关系,合作车辆由宝元公司统一管理,运营中产生的燃油费用及票据由公司统一核算,货物运输保险保费由公司统一购买,并从每车运费中扣除150元作为货物保险。
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分基本险和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终止。保险的标的为投保人所承运的商品、原材料,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货物遭受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现场勘查统计表、理算确认书、索赔报告、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单抄件,周勇、诚通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宝元公司应享有对周勇及诚通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权。首先,周勇所驾驶的车辆与宝元公司之间具有长期租赁合作关系,运输每单货物对应的运输协议也是宝元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宝元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中,与周勇及诚通公司同属于车方的侵权责任人。其次,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宝元公司和实际承运方就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风险进行了约定,由宝元公司扣除150元保费代为购买货物损失保险,承运人仅对保险范围之外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宝元公司在缴纳保险费范围内放弃对承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赔付投保人宝元公司85598元货损后,宝元公司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虽代位宝元公司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宝元公司在缴纳保险费范围内放弃对承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周勇、诚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理赔款8559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中,本车的货物能否转化为事故中的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货物受损是本车货物,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此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诉请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诉请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周勇、诚通公司、英大财险五河支公司连带赔偿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85598元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