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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秀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德惠市。
被告:刘贵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德惠市。
被告:李兆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侠,系李兆波妻子,****年**月**日出生,女,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郭秀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德惠市。
审理经过原告彭秀齐与被告刘贵朋、李兆波、郭秀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齐、被告刘贵朋、李兆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侠、郭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彭秀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贵朋、李兆波、郭秀龙立即返还原告彭秀齐不当得利款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贵朋、李兆波立即返还原告彭秀齐不当得利款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大青咀镇太平村10组村民。原告于2016年承包案外人杨某修建屯里公路,太平村10组用机动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原告承包其中的3.3垧土地,承包期5年。原告在2020年春耕时,被告刘贵朋、李兆波、郭秀龙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插秧放水,不让种地,原告无奈于2020年5月30日给付被告刘贵朋、李兆波、郭秀龙三人5000元,之后又给付被告刘贵朋、李兆波4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两枚收条。原告认为,三被告无理阻拦原告种地,原告为了及时春耕被迫给付三被告钱款,三被告收取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刘贵朋辩称,不属实,他在瞎说,钱是季杨给我的,说让他种地,我一心软就收了。
李兆波辩称,他给我的4000元是给我的医疗费,季杨也是证人。
郭秀龙辩称,不属实,我没种地,我没去过现场和大桥,签字是说给医药费签字,我就好心给签了。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杨万友为屯里修建公路,村里将土地为杨万友抵顶工程款。彭秀齐从杨万友手里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5年。2020年开春,原告耕种承包的土地,村民不让原告种地,通过中间人季杨调解,彭秀齐给付刘贵朋5000元,收条上有刘贵朋、郭秀龙、李兆波签字,刘贵朋后将5000元发放给村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秀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德承包经营权,耕种水稻合法,村民在未确定村里与杨万友、杨万友与彭秀齐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租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无权阻止彭秀齐耕种土地。收取耕种土地款更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收条中签字是其本人手写,虽然陈述不知道收条内容,但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法律后果。故三被告应将5000元不让种地款予以返还。返还后,三被告可向得到此款的村民进行追偿。对于4000元收条,虽然内容为不让种地,但是经证人陈述,此款为彭秀齐与李兆波妻子李秀侠打架的赔偿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如李秀侠提起侵权诉讼,彭秀齐可以此款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刘贵朋、郭秀龙、李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彭秀齐人民币5000元,赔偿后可向得到此款村民进行追偿。
二、驳回彭秀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刘贵朋、郭秀龙、李兆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陈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刘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