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泽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元,执业证号:32409171100504。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光勇,执业证号:32409171100159。 被告:江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祥源大厦D栋1单元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LG5D6J。 法定代表人:袁建林。
审理经过
原告彭泽学与被告江全勇、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建筑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学及其一般授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全勇、中隆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500元(时间从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7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353500元,今后利息照此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房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被告将六盘水“216”开放式扶贫实验区钟山战区三变+扶贫项目工程水城县北部五乡镇木果乡的30栋房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江全勇支付了300000元合同保证金,江全勇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并定于同年10月8日前退回全部保证金。事后,被告未按合同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退保证金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全勇、中隆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彭泽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房建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共4页,用于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施工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到现在已有三年多时间,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自始不存在;第三组,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隆建筑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收条同时约定,该保证金于2017年10月18日全部退还。上述证据,除《房建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因彭泽学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而应认定无效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甲方中隆建筑公司与乙方彭泽学签订《房建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一、工程内容及要求:1、工程名称:六盘水‘216’开放式扶贫实验区钟山战区三变+扶贫……4、工程数量30栋,如乙方需要优先签订增加工程量。……二、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不包含税金方式承包。三、工程价款工程造价:1、房屋建设工程单价:包干价主体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0元),每栋(税后价,甲方提供图纸一套按图施工)建筑风格为中式。3、资料费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1、主体完工后支付30万/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80%,余款90日历天内付至95%,余下5%留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江全勇在协议首部的“甲方”处加盖“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变加扶贫项目”印章,尾部的“甲方签字”处加盖“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变加扶贫项目”印章并签名。 2017年8月8日,彭泽学按要求向中隆建筑公司开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支行的账户支付保证金25万元。同日,江全勇向彭泽学出具收条:“今收到彭泽学合同履约金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元)。注:定于2017年10月18日全部退还。注:此叁拾万圆整含罗童转得伍万圆整(2017年8月4日)转入。”后由于其他原因,江全勇及中隆建筑公司未能将约定的工程交给彭泽学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全勇用“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变加扶贫项目”印章与原告彭泽学签订的《房建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因彭泽学并不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故《房建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彭泽学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泽学诉请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按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对方提供涉及合同内容的相关事实,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房建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签订且彭泽学交纳保证金后,中隆建筑公司或者江全勇并未能如约向彭泽学提供约定的工程,因此,中隆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房建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上加盖的系“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变加扶贫项目”印章而非中隆建筑公司行政印章或合同印章,但彭泽学通过银行汇出的25万元保证金,收款人名称即为中隆建筑公司,由此,可推定中隆建筑公司对以“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变加扶贫项目”印章签署的《房建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的知悉和认可。同时,江全勇不仅在协议尾部的“甲方签字”处参与签名,而且还就彭泽学交纳的全部保证金30万元向彭泽学出具了收条,并承诺2017年10月18日全部退还。因此,江全勇应与中隆建筑公司共同向彭泽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彭泽学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全勇、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彭泽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34329.17元,共计人民币334329.17元;2020年7月29日起的利息,由被告江全勇、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所欠保证金为基数,继续按3.85%的年利率向原告彭泽学计付,直至保证金返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彭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原告彭泽学负担358元,被告江全勇、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44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泽学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张 黔 人民陪审员 罗 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欢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