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介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皮意斌,男,汉族,1981年02月*号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慈化村门组。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江滨小区3栋1单元201室。
负责人:龙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周督林,男,汉族,1971年10月*号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118号3楼302。
负责人:曾泽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介先与被告皮意斌、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周督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介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告周督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意斌、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介先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683.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损失缺乏相关依据,要求法庭依法核减。2、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多方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进行分摊。3、对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故认定书已查明范征未确保安全是事故造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求法庭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周督林辩称,1、事故发生至今,本人垫付了原告王介先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共计12000多元;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湘AXXXXX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本公司被保险人潘学军该承担责任的合法损失,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皮意斌、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14时29分许,皮意斌驾驶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XX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1666KM+800M(浏阳市蕉溪镇蕉溪村蕉溪片)路段时,恰遇范征驾驶湘AXXXXX小型轿车、周督林驾驶湘湘AXXXXX小型轿车搭乘王介先与暨峰依次沿G106线相向行驶至此。因皮意斌驾车占道行驶,范征驾车在行径弯道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周督林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XX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湘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随后湘湘AXXXXX小型轿车与湘AXX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介先、暨峰、范征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0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20)第506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意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督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范征、王介先、暨峰无责任。王介先受伤后,先后在长沙江氏康复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用去医药费7844.54元(含门诊医药费)。2021年1月15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使用刻度尺、叩诊锤、关节测量器、数码相机,经过查体、阅片后作出湘师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介先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医药费约12000元。王介先用去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1、皮意斌驾驶的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JXX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分别系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姚礼俊,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附加免赔,范征驾驶的湘A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潘学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2、事发后周督林支付了王介先12000元。3、王介先父亲王国良出生于****年**月**日,母亲聂月连出生于****年**月**日,需要两个子女赡养。4、王介先主张其一直务农并打零工,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交了浏阳市淳口镇狮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王介先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二、赔偿义务主体。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焦点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7844.54元,有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内固定材料仍内置,应继续巩固治疗,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参照司法鉴定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
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0376.14元(42081元÷365天×90天)。
6、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计算,其误工费认定为27816.66元(37604元÷365天×270天)。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住院、鉴定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上也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国良、母亲聂月连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14年,均需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3495元〔26796元/年×10%×(11年+14年)÷2〕。
11、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86288.34元。
焦点二、赔偿义务主体。
本案中,被告皮意斌驾车占道行驶,范征驾车在行径弯道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被告周督林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XX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湘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随后湘AXXXXX小型轿车与湘AXX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介先、暨峰与范征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皮意斌与周督林均有较大的过错,均应承担主要责任。范征驾车在行径弯道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显然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介先与暨峰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20)第506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方过错认定准确,但是对各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皮意斌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周督林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范征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3504.54元(医疗费78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各自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为50%〔110000/(110000+110000)〕。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0583.8元(护理费10376.14元+误工费27816.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0291.9元(160583.8元×50%)。上述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付180583.8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项下以外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1.82元〔(186288.34元-180583.8元-2200元)×40%〕,被告皮意斌赔偿原告880元(2200元×40%),被告周督林赔偿原告2281.82元〔(186288.34元-180583.8元)×40%〕。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91693.72元。被告皮意斌将其驾驶的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该对被告皮意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介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范征驾驶的湘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其未向范征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皮意斌、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介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86288.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9169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90291.9元,由被告皮意斌赔偿1216元(880元+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周督林赔付2617.82元(2281.82元+受理费3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介先自理。因被告周督林已经垫付12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介先82311.54元,支付被告周督林9382.1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宜春市凯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皮意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介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周督林负担336元,由被告皮意斌负担336元(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