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住所地新疆疏勒县阔纳巴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钟道柱,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医生,住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医生,住疏勒县。 被告:王孝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九四七医院)与被告王孝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军九四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彬、赵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放军九四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住院医疗费73,613.96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8,833.68元,以上两项合计82,447.64元;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在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某工程工地务工时摔伤,于2018年7月27日入住我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于2019年8月14日出院,经我院核对患者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为86,241.96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12,628元,拖欠费用73,613.96元未支付,私自出院。后经查证被告于2019年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2019)鲁1326民初889号及(2019)鲁13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包含其拖欠我院的住院医疗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故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被告王孝安在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某工程工地务工时摔伤,于2018年7月27日入住解放军九四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被告王孝安于2019年8月14日私自出院,被告在解放军九四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6,241.96元,被告仅预付医疗费12,628元,尚拖欠原告医疗费73,613.96元未支付。被告王孝安于2019年因健康权纠纷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26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鲁13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王孝安住院治疗期间欠付解放军第十二医院医疗费73,613.96元,且该费用已由该两份判决书确定判决给本案被告王孝安,但被告王孝安至今未支付欠付的解放军九四七医院医疗费73,613.96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规范单位名称的通知、有偿服务许可证年度审验情况、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预交金凭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王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王孝安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解放军九四七医院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已构成了合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与他人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已经确认欠付解放军第十二医院医疗费73,613.96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该医疗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王孝安接受医疗服务后未经结算清账即擅自离开医院且长期不予支付医疗费已构成违约,医疗服务合同按交易习惯费用应于出院时一并结清,原告解放军九四七医院要求被告王孝安按照年利率6%赔偿2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解放军九四七医院要求被告王孝安赔偿逾期付款利息8,833.68元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原告与被告按照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分别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解放军九四七医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支付医疗73,613.96元、逾期付款利息8,833.68元,合计82,447.64元。 二、被告王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支付保全费92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83,36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19元,由被告王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双辉 审  判  员   王乐乐 人民 陪 审员   贾宋杰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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