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侠(被告张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窦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蚕丝被一套、毛毯一套、床上四件套及压包钱888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2之女,2018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张某1订婚,订婚当天,在原告家里经媒人手给付二被告彩礼10000元;回婚时,在被告家里经媒人手给二被告彩礼20000元,以上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30000元。另在回婚当天,原告经媒人手给二被告蚕丝被一套、毛毯一套、床上四件套及压包钱888元,后被告张某1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让原告另找对象,故现原告提起如上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彩礼款没有给张某1,张某1与原告相处三年,在相处期间曾怀孕并将孩子打掉,并且张某1经常挨打。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系父女关系。原窦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6月19日原告窦云英与被告张某1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后来原告在被告家中又给付被告张某2彩礼款20000元,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窦云英与被告张某1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但并未依法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赠与。婚约解除,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原告窦某分两次给付二被告方彩礼款30000元,被告张某1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并流产及经常挨打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窦某与被告张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年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返还原告窦云英彩礼款50%(30000元×50%﹦15000元)即15000元为宜。原告窦某已给付被告方的蚕丝被一套、毛毯一套、床上四件套及压包钱888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方的赠与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请求二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窦某彩礼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原告窦某负担143元,被告张某2、张某1共同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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