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叶权,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聂志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代理人:叶青和,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叶权申请宣告聂志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叶权称:被申请人聂志蓉系申请人的母亲,由于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20余年,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志蓉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症状残留期);2.被鉴定人聂志蓉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叶权为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聂志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系申请人叶权之母。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20余年,经久治不愈。2021年8月27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聂志蓉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症状残留期);2.被鉴定人聂志蓉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聂志蓉与叶青和系夫妻,婚后仅生育一子叶权,聂志蓉父母均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聂志蓉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被申请人聂志蓉因丧失行为能力,申请人要求宣告聂志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聂志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叶权为聂志蓉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