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熊学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进与被告熊学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进、被告熊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熊学明给付原告叶进劳务报酬6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学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为被告承包的丰乐镇龙家至官坝公路工程钻炮孔,共计2711米,按双方约定单价为6元/米,共计报酬16266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尚欠原告5266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小工七天劳务费共计840元(120元/天),前述被告共计欠原告6106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前述款项均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学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已钻炮孔2711米及单价6元/米无异议,但为钻炮孔提供劳务的小工我只负责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小工每天超出20元的报酬部分系由原告叶进负担,据此计算,我只欠原告报酬5000元。另涉案工程款我的上方发包方也没有支付完毕,待发包方向我支付后,我会及时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尚欠原告报酬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待其本人工程款拨付后即支付原告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熊学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不能成为被告对抗原告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进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志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蒲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