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梅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大道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68625J。
法定代表人:熊精干,黄梅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再斌,黄梅农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起诉、撤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南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南恒基公司”)。住所地:黄梅县五祖大道(北街)东侧“正街鑫城”2栋D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97881470。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被告:杨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杨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梅农商行与被告中南恒基公司、杨建辉、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黄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南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3957956.2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本息合计12957956.25元,后段利息顺延并依据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2.依法判令杨建辉对中南恒基公司9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杨云对中南恒基公司9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依法拍卖、变卖中南恒基公司抵押物[位于黄梅镇××大道(××街××),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6)黄梅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28号、不动产权第0001227号、0001229号、0001230号、0001231号,建筑面积2552.03㎡,土地使用权面积883.44㎡,评估价值38084500元],拍卖、变卖价款黄梅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中南恒基公司与黄梅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20130053),以及编号为A20130053-1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A20130053-2的保证合同,黄梅农商行于于2013年8月13日向中南恒基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首次执行利率10.08%,期限36个月,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13日,中南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
期满中南恒基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2日与黄梅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A20130053-0的展期协议,期限18个月,执行利率为10.08%,实行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时黄梅农商行与中南恒基公司两股东杨建辉、杨云签订了编号为A20130053-0-1的保证合同。
上述借款,中南恒基公司以其位于黄梅镇××大道(××街××)的商铺,老土地证号为:黄梅国用(2009)第25010901号(土地面积23848㎡);老房权证号为:黄梅县房权证黄梅镇字第××、12××17、12××18、12××98、12××26号,建筑面积共计2771.54㎡,2013年8月1日评估价值为40650006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6年12月31日,黄梅农商行与中南恒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至2020年7月22日止,中南恒基公司欠黄梅农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957956.25元未予偿还,已严重违约,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杨建辉、杨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抵押合同,黄梅农商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具体。因本院依据黄梅农商行起诉时提供的杨云住址无法送达,经本院要求黄梅农商行补充材料,黄梅农商行未能补充,且不愿意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