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坤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吉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坤山因与被上诉人范吉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王坤山上诉称,其住所地在亳州市谯城区××镇,案涉货物系用于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承接工程,其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货款给付,接收货币一方为范吉永,其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称案涉货物系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承接工程所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货物的具体用途并不能影响本案管辖权所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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