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维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盼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维娜与被告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盼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维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938.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51750.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服务费25167.0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一审代理费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乡,较早相识,后被告因经营事业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自身无力借贷,被告遂向原告提出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的方式融资后借给被告,并承诺取得原告之借款之后,很快会偿还全部借款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念及与被告同乡和朋友的关系,同意了被告贷款融资的请求。2020年9月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XNEWOOC0006808099,原告根据该《借款合同》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约定为以9.2%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偿还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同日,原告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融资担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委托书》,委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及综合性融资咨询和相关服务,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408%作为月服务费。同时,原告又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08280000约定山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依约从主合同约定借款实际发放起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按月计算,每月担保费金额为实际借款放款本金金额*担保比例(10%)*月担保费率(0.32%)。上述借款本金、服务费、担保费合计35255.92元,原告每月须偿还本息及各项费用9793.22元(其中本金每月6944.4元,利息1916.6元,服务费、担保费932.1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20年9月1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即向原告转账250000元,同日,原告即将该250000元借款全额转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借款后,一直不能尽快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相关融资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偿付了人民币89700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被告均已资金困难为由推拖,导致原告不得不用自有资金偿还融资借款,造成极重的还款负担,现原告已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盼盼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前,宋盼盼与宋维娜协商借款用于经营,宋盼盼称自己没钱,双方遂协商由宋维娜为宋盼盼贷款。2020年9月1日,宋维娜通过手机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网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宋维娜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贵诚信托”)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约定为以9.2%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偿还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不接受部分提前偿还借款。同日,宋维娜通过手机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融资担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网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服务委托书》各一份,约定平安普惠为宋维娜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综合性融资咨询和相关服务,服务委托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平安普惠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408%作为月服务费;平安普惠为宋维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依约从主合同约定借款实际发放起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按月计算,每月担保费金额为实际借款放款本金金额*10%*月担保费率(0.32%)。按照上述约定,宋维娜每月应偿还本息及各项费用9793.22元(其中本金每月6944.4元,利息1916.6元,服务费、担保费932.1元)。2020年9月1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即向原告尾号为697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尾号为697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250000元借款转账至宋盼盼尾号为066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宋盼盼通过自己的上述银行账户向宋维娜还款,于2020年9月30日还款99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31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1日分别还款10000元,2021年5月1日还款9800元,2021年6月25日还款11000元,以上共计向宋维娜还款人民币89700元。

宋维娜特别授权陈克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9日向律师事务所缴纳法律咨询和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宋维娜在华能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平安普惠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平安普惠公司服务委托书、建设银行交易记录、短信截图、律师收费发票、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宋盼盼向宋维娜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宋盼盼已经知晓该借款系宋维娜办理网上借款及担保事项的事实,并已经向宋维娜还款9个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平均为年13.6%,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即年息15.4%),按照宋维娜所述签订的各项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宋维娜支付相应款项每月979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宋盼盼迟延向宋维娜支付每月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导致本案诉讼,并给原告造成律师费等损失应予支付。已经还款89700元,即还至2021年5月份,按照年13.6%,宋盼盼已经还款本金88138.98元,余本金1561.02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85938.3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拖欠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盼盼返还宋维娜借款本金185938.30元及利息与其他费用损失(利息和其他费用按照年息13.6%自2021年6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宋盼盼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盼盼支付原告宋维娜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宋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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