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毫,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晓倩,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豫168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毫于2020年1月25日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银行密码器、手机卡,以每套银行卡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给崔福祥(另案处理),经核实王毫租给崔福祥的三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7312元,银行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3400000余元,王毫通过租售银行卡获利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毫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手机截图、线索来源、银行流水、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赵某、马某、凌某、李某、卜某、翁某陈述,被告人王毫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毫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毫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毫违法所得2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毫上诉称: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毫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作用较小,违法所得数额较少,并已退赔、属初犯、偶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王毫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上诉人王毫租借给他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340余万元,并造成被害人被骗147312元,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毫的犯罪事实、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综合情节,予以量刑是合适的。故上诉人王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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