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住所地翼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李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蓉,该社员工。 被告:胡晓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张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翼城支行)与被告胡晓婷、张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翼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蓉、被告胡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翼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晓婷、张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859.77元、利息及罚息6828.56元,本息合计160688.33元,并按年利率10.33125%承担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胡晓婷以购买家具、家电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胡晓婷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6.8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并约定如被告胡晓婷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对此,被告胡晓婷的丈夫张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内转款2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晓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二被告却只偿还了借款本金83561.18元及至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14927.61元,剩余借款本金153859.77元及利息6828.56元,经原告催要目前仍处于逾期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胡晓婷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每月发放工资后偿还一部分。 被告张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晓婷与被告张瑶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3日,被告胡晓婷以个人信用消费为由,向原告填写了《贷款申请表》,被告张瑶在共同借款人及配偶处签名。2019年5月16日,被告胡晓婷与原告邮储翼城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6.8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并约定如被告胡晓婷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瑶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邮储翼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胡晓婷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胡晓婷出具了贷款借据。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3561.18元及至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14927.61元,剩余借款本金153859.77元及利息6828.56元,经原告催要目前仍处于逾期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翼城支行与被告胡晓婷、张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邮储翼城支行向被告胡晓婷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晓婷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邮储翼城支行要求被告胡晓婷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胡晓婷与被告张瑶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瑶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四、被告张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晓婷、张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53859.77元、利息及罚息6828.56元,本息合计160688.33元,并按年利率10.33125%承担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胡晓婷、张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冶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