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孔香芝,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忠,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裘加友,男,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火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章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明。
审理经过 原告孔香芝诉被告裘加友、安吉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火良公司、裘加友赔偿原告孔香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1398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香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被告火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锋、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章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20日,被告裘加友驾驶被告火良公司所有的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香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裘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香芝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孔香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五、营养费:4500元。
被告质证 六、医疗费9300元及后续治疗费: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9300元的事实;被告火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且数额为9299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核认定9299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评价。
被告辩称 七、鉴定费19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八、护理费237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20天的事实;被告火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23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23640元。
九、误工费2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每月收入2100元,其中二个月工资为代领的事实;被告火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对其中二个月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于10月20日,依据原告伤情前二月应不可能去上班,有人代班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交通费800元:未举证,被告火良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火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二、残疾赔偿金1344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49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安吉新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前一年及以上在企业上班,有母亲需扶养5年,有兄弟姐妹2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火良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交纳社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火良公司垫付医疗费约30000元(不在诉请);被告裘加友系被告火良公司雇员。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火良公司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孔香芝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火良公司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火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36元和鉴定费19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50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火良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78936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吉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香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8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78936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安吉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履行;
三、驳回原告孔香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已减半),由原告孔香芝负担6元,被告安吉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