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芹(系杨寿金妻子),女。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与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芹,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364.6元,其中:医疗费32257.26元(34257.26元+8000元-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45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790.8元(8748元*[20-(67-60)]/3人*10%)、母亲4665.6元(8748元*[20-(64-60)]/3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鉴定费31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骑35cc助力车,沿东营市大渡河路去阳光100“清花门诊”。当时原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大渡河路与东五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乔序波驾驶的面包车撞伤,造成原告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助力车报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答辩并反诉称,此次事故之所以造成今天的局面,责任不在被告(反诉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也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被告(反诉原告)预先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所获赔偿金中扣除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望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杨寿金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后进行确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

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6日,杨寿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大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乔序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寿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寿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三十八条第三项,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序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对此无异议。

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杨寿金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证据二: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拍片及出院记录各一页,住院病案四十八页,拟证明:杨寿金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做伤残鉴定,被告应赔偿伤残费。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对此无异议。

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恢复3-6个月才能进行伤残鉴定,现在尚未到鉴定时机。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均无异议。

证据四:2016年2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8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病历复印支出工本费72元,残疾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质证认为不同意承担该两项费用。

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项费用不在其公司承担的范围之内。

证据五: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车祸时所驾驶的助力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购买该助力车所支出的费用2200元,同意按500元进行赔付。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购买车辆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但同意按500元赔付。

证据六:工资收入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东营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款,及工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对公司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交暂住证证明其是城镇户口。

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交暂住证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并且该居住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在单位宿舍居住,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居住情况无法核实,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连续居住该公司宿舍。

证据七:平原县水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扶养,原告兄妹三人。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提交以下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数额4208.2元)、挂号凭证(数额5元)、给原告杨寿金办理就餐卡打印凭证(数额100元)、为原告杨寿金垫付的住院押金收据(数额1000元),为“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已交给原告杨寿金各一张,拟证明:因涉案事故,被告乔序波为原告垫付共计5313.2元。另外给原告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费1000元,现无票据。

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挂号凭证,虽然没有医院公章,但认可系被告乔序波当时为其挂号并支出的;对就餐卡打印凭证予以认可;对被告乔序波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认可。对被告乔序波为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费1000元不予认可,乔序波给其购买被子、睡衣、脸盆共计花费200元。

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修车发票一份、收据两份,拟证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565元,定损拆检费300元,救援费86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杨寿金所驾驶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标准,对于被告乔序波的三项损失原告杨寿金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进行赔付,共计需赔付4607.5元。

证据三:提交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在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及交强险。

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及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据目的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虽不认可,但原、被告均同意按500元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车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寿金)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及被告平安东营支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主张为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费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自认200元,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为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费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虽对此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6日,杨寿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营市大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乔序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寿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寿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三十八条第三项,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序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寿金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8405.46元(其中,乔序波已垫付费用5213.2元,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东营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由杨寿金妻子张秀芹护理。依据杨寿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寿金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损伤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寿金因事故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杨寿金支出鉴定费3100元。杨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元,病历复印费72元。乔序波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65元,定损拆检费300元,救援费8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乔序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至2016年10月,杨寿金在胜利油田正旭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近六年,月工资收入3500元,自2016年1月16日因车祸住院及养病期间停发工资;杨寿金妻子张秀芹系农村户籍。杨寿金父亲杨延安67岁,杨寿金母亲张现英64岁,均系农村户籍;杨寿金有两个妹妹杨秀梅、杨秀花,均已成年。

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杨寿金与乔序波双方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涉案肇事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杨寿金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若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乔序波予以赔偿;对于乔序波垫付并主张的部分,平安东营支公司应向其支付。对乔序波的车损和施救费等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杨寿金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杨寿金主张的情况,本院对杨寿金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付款凭证,结合双方认可的事实等相关证据,确定杨寿金医疗费数额共计46405.46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含乔序波已垫付医疗费用5213.2元,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含平安东营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2、误工费,杨寿金提供了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杨寿金的误工费,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为15556元(31545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3188.22元(12930元/365天*90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2700元(90×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年龄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认定数额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杨寿金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居住地,酌定为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40元(18天×30元/天);9、杨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00元,支出鉴定费3100元,病历复印费72元;10、杨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其父3790.8元【8748元×[20-(67-60)]÷3人×10%】、其母4665.6元【8748元×[20-(64-60)]/3人*10%】。

平安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寿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3188.2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6.4元(3790.8元+4665.6元),误工费15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1790.62元,扣除平安东营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平安东营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杨寿金91790.62元(乔序波垫付款5213.2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乔序波);平安东营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寿金车辆损失500元。平安东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杨寿金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93.64元【(36405.46元+2700元+540元)*30%】。乔序波应赔偿杨寿金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的30%,共计951.6元【(3100元+72元)*30%】,扣除乔序波给杨寿金办理就餐卡的100元及为杨寿金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费的200元,乔序波应赔偿杨寿金损失款651.6元。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杨寿金应赔偿乔序波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607.5元【2000元+(4565元-2000元+300元+86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损失92290.62元【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垫付款5213.2元,从该损失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损失11893.6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损失款651.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损失款4607.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负担9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负担230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负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序波负担22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寿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国华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人民陪审员  李学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田佳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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