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现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12月27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秦某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304.4mg/100ml)后,驾驶“歌诗图”牌×××号小型轿车,沿昆区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府东路东370米处向右行驶时,与道路北侧的机非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机非隔离绿化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缴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缴款确认书、谅解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园林设计及树木毁坏事故报案、核损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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