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爪,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胜县烈面鑫鑫电器店,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兴粮小区13号门市。
经营者:杨小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琼,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一,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县烈面鑫鑫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武胜县烈面鑫鑫电器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琼、尹希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第22800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TCL品牌由原告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1年创立,是彩电行业领先者,也是“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且常年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前十强企业,《财富》杂志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名第56位。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单,成为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1999年,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6月21日起,TCL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792882号“
”商标、第4190928号“
”商标、第22800900号“
”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2020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共同前往被告的店铺,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公证员对相关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并出具了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28753号。公证保全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王”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第22800900号“?
”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第22800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仅损害了原告公司的美誉度,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武胜县烈面鑫鑫电器店辩称,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系变卖二手小电器,不属于销售商品的行为,原告代理人系陷阱取证,不是普通消费。案涉产品无相关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证据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无侵权行为,且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5号公证书;
2.(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3号公证书
3.(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4号公证书;
4.(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506号公证书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权利基础。
第二组证据:5.(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6号公证书内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6.《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7.《2015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8.《2016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9.《2017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0.《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11.《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12.《TCL王牌—银狐A71畅销型号》证书;
13.《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4.《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5.《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6.《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7.《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8.《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9.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20.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该组证据拟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TCL”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三组证据:21.《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取证过程和行为均由公证员进行公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构成了商标侵权。
第四组证据:22.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物品有TGL王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鑫鑫电器店收款收据一张、支架、遥控板和使用说明书,保全产品与公证书内容一致。可见电视机正面中下部有醒目的“TGL?牌”字样,拟证明被告是按照新电视销售了侵权产品,而非旧电视机。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第1-20证据,因被告未侵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被告清楚。鉴于原告未提供原件的证据,被告认为复印件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2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行为是陷阱取证,被告没有侵权,故该份证据不应被采信,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整个店面内仅一台案涉二手小电视,店外无案涉小电视的广告、招牌,店内无案涉小电视的展台、名称和标牌,即店内外无案涉小电视的相关广告;未摆放在销售的展台上,若不是原告特意寻找,是很难被发现的。以上情况说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变卖二手小电器的特征,原告购买小电视是为了诉讼,而不是消费,被告销售的小电视未进入市场流通,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和损失。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9288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2018年2月2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80090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拥有的所有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根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与工作人员罗文敏于2020年8月28日在被告店铺内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TGL”电视机一台,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据保全过程中,公证员齐某与工作人员罗文敏对被告店铺的周边环境、店招、店铺现状、经营情况以及支付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齐某及工作人员罗文敏会同罗根将所购电视机及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罗根保管。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287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经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产品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经与原告案涉商标比对,该电视机正面有醒目的“TGL?牌”字样,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类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公司被授权使用前述商标并可就前述商标进行维权事宜。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2875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属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思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
”相同的标识,“?
”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案涉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是从其他小商贩处购买然后以变卖二手小电视的方式进行销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世纪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
”、“?
”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主观故意、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胜县烈面鑫鑫电器店立即停止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权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胜县烈面鑫鑫电器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武胜县烈面鑫鑫电器店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