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广禄,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广禄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广禄及其辩护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傅广禄与被害人罗某1(男,30岁,顺义区人)及其家人交往期间,声称自己经济实力雄厚,并虚构自己搞工程、需要送礼等事由,诈骗罗某1及其父亲罗某2(男,55岁,顺义区人)人民币107万余元及宝马轿车一辆。
被告人傅广禄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传唤到案。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广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广禄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傅广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傅广禄系初犯,能够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傅广禄与被害人罗某1(男,30岁,顺义区人)及其家人交往期间,声称自己经济实力雄厚,并虚构自己搞工程、需要送礼等事由,诈骗罗某1人民币34万余元及宝马轿车一辆;诈骗罗某1的父亲罗某2(男,55岁,顺义区人)人民币73万元。经评估,涉案的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42.69万元。该宝马轿车已被被告人傅广禄变卖。被告人傅广禄诈骗罗某1、罗某2所得的钱款及变卖涉案宝马轿车所得的钱款,均已被被告人傅广禄挥霍。
被告人傅广禄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借条、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变更信息、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账单、交易详情、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制作说明、证人黄某、杨某、刘某、田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傅广禄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支付宝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广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广禄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广禄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傅广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广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广禄退赔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七万四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罗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