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彬,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滨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哈大路160号-7。
负责人: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涛,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波、张海彬、开原市滨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婷婷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玉波借款给张海彬与刘婷婷无关。张玉波借款给张海彬是因为张玉波有一个房子不好出售而张海彬又因为要买集装箱冷链车,二人一拍即合,张玉波将房子转让给张海滨,张海彬又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由此可知:1、张玉波与张海彬为朋友关系;2、张海滨借款目的是用于购买集装箱运输车辆;3、款项来源为以房抵押。在上述关系中无任何环节与刘婷婷有关。张玉波所述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张玉波是基于对张海彬与刘婷婷为夫妻关系而借的款根本不符合事实及常理。首先,借款是基于张玉波与张海彬为朋友关系,而非张玉波与刘婷婷为朋友关系;其次,在借条中并无刘婷婷签字;再次,借款虽然是张玉波妻子转账至刘婷婷银行卡中,但不到两个小时,刘婷婷就将全部款项转出用于张海彬购买集装箱运输车辆。上述事实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己举证证明。由此可见,案涉借款根本就与刘婷婷无关。基于张玉波的主观意愿而认为张海彬与刘婷婷是夫妻关系,就判决刘婷婷承担责任是荒谬的。综上,张海彬与刘婷婷不是夫妻关系,刘婷婷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自己支出,故判决刘婷婷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夫妻关系为法定的身份关系,不以任何人的陈述而成立,必须有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方能认可。刘婷婷在借条当中没有签字。并且实际款项的使用人也不是刘婷婷,只是借用了银行卡,不能因为使用了银行卡就认定刘婷婷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中刘婷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款项的进出以及支出,也提供了集装箱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经营范围就是集装箱买卖。刘婷婷从未说过自己是运输公司的会计,即使是运输公司的会计,她的行为也应当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波辩称:刘婷婷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是滨博公司会计,老板是张海彬,使用其个人账户是职务行为,二审庭审中又否认上述主张,并说自己不在公司上班,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刘婷婷与赵海滨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如刘婷婷做手术时,张海彬在手术单上以丈夫名义签字,其他包括在微信朋友圈中秀恩爱、朋友聚会、接送孩子等也是以夫妻名义,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赵海彬和刘婷婷对外均是以夫妻名义,借款时张海彬就表示把钱打到我老婆刘婷婷名下,所以说刘婷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刘婷婷在收到25万元的两个小时时间里就对借款进行了处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彬辩称:我与刘婷婷对外没有宣传过是夫妻关系,我们只是朋友关系。借钱是我用楼房贷款,我打的欠条,我跟张玉波之间借款的时候,没有收到5万现金,这5万元是利息钱,打了30万的欠据,钱是我借的,与刘婷婷无关,我可以分期偿还。
滨博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海彬、刘婷婷、滨博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张海彬、刘婷婷、滨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玉波与张海彬、刘婷婷系朋友关系,张海彬与刘婷婷是夫妻关系。张海彬与刘婷婷因购车于2017年8月2日向张玉波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转入刘婷婷银行卡内,另5万元是现金交付,张海彬与刘婷婷于2019年4月16日为张玉波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滨博运输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作为欠款人的共同还款方。到期后张海彬、刘婷婷、滨博公司未及时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海彬于2017年8月2日向张玉波借款30万元,张玉波于当日通过其妻子张微银行卡汇入刘婷婷银行卡内25万元,另5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海彬。后张海彬、滨博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为张玉波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9年4月16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自2020年1月起每月还款3万元,截止2020年7月末全部还清,滨博公司作为欠款人的共同还款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张玉波以张海彬、刘婷婷、滨博公司未及时还款,而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张玉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张玉波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出借金额30万元属实,出借日期为2017年8月2日,且张玉波与张海彬系朋友关系,张玉波从刘婷婷的朋友圈截图认为张海彬、刘婷婷系夫妻关系,张玉波出于对张海彬、刘婷婷信任,张玉波便于2017年8月2日通过其妻子张微银行卡汇入刘婷婷银行卡内25万元,另5万元现金交付张海彬。另张海彬、滨博运输公司作为欠款人于2019年4月16日为张玉波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欠款,致使张玉波诉至本院要求张海彬、刘婷婷、滨博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现张玉波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还款协议书中没有刘婷婷签字,但张海彬借用刘婷婷银行账户,将该25万元转入刘婷婷银行卡内,故该25万元应为张海彬、刘婷婷、滨博运输公司的共同借款,另5万元为张海彬、滨博运输公司共同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故张玉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彬提出借款25万元应由其个人还款、也没有5万元现金交付,又与刘婷婷、滨博运输公司无关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彬、刘婷婷、被告开原市滨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波借款25万元;二、被告张海彬、被告开原市滨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波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00元,由被告张海彬、刘婷婷、被告开原市滨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婷婷与张海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未办理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诉争25万元借款汇入刘婷婷名下银行账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在张海彬向张玉波借款过程中,刘婷婷明知张海彬借用其银行账户是用于收取其向张玉波所借款项,其仍出借账户并将该款用于二人经营的运输公司(滨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再,刘婷婷与张海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使善意的张玉波相信张海彬与刘婷婷为夫妻关系才出借25万元,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婷婷在借用账户金额范围内(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婷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