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梅国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与被告梅国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国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0日14点44分,原告误将10000元通过自己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汇入被告梅国夏名下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中。后原告发现自己汇款错误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但被告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梅国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以前有过经济往来。2021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卡号为×××的卡中误转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水流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误转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为凭,转账事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10000元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梅国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国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家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