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真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695587U。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孝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邢真珠与被告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真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被告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真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7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94元;3、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3838元,并按月赔偿养老金损失3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21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且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申请仲裁。2021年3月30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入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知道即使缴纳社保,也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待遇一栏为空白,且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对原告的这一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邢真珠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固定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在井上机电队工作。2021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30日,该委以主体不适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者被动失业的情况。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故被告不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系不争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不能后,原告另行解决为宜。3、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于2010年9月,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支持一年。根据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63.77元,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6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真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安排休假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涉及社会保险的问题,双方另诉解决较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邢真珠带薪年休假工资186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