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兴,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

委托上述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郑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陈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郑某某、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566.21元,拖欠利息5076.2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某某、陈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7718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某某、陈某提供抵押的湖南省(某某)14栋608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郑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郑某某发放了足额贷款,但郑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陈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某某(借款人、抵押人)、陈某(共同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郑某某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湖南省(某某)14栋608房;贷款期限为20年;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核实郑某某因死亡已于2020年1月5日在宁乡市殡仪馆进行火化,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郑某某遗产情况及法定继承人身份信息,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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