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蔡家寨村三组*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凉州区清源镇蔡家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蔡家寨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凉州区清源镇蔡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某1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明确界定补偿性质为土地开垦补偿费,理所应当谁开垦付给谁,或者村委会可以留下二成或者三成,其余分配到户,而原审认定补偿费用是土地使用费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应当依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兑付分配工作,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合同未予变更和解除,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2、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中沙村两个村民小组处理类似问题时分别留下了二成和三成,其余全部分配给了土地开垦户,申请人请求法院对中沙村的类似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二审法院置之不理,致使错判。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涉案土地最初状态为未开垦荒地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案涉土地位于蔡家寨村凉古公路南侧,应当属于蔡家寨村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利在合法范围内对本村集体土地进行合理使用,故蔡家寨村委会允许部分村民开垦荒地且与部分村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系对未开垦荒地的合理使用,但该承包经营区别于法定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仅取得开垦权及收益权,并未取得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凉州区清源镇人民政府与蔡家寨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凉州区清源镇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意味着蔡家寨村不再享有被收回土地的任何权益,合同中约定的补偿费用是凉州区清源镇人民政府对蔡家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权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并不涉及土地附着物或收益等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蔡家寨村委会有权代表蔡家寨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补偿费,故原审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中补偿的费用系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具有取得上述补偿的事实依据。 关于蔡家寨村委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之规定,蔡家寨村“三委”成员开会决定对凉州区清源镇人民政府收回土地的补偿款不予分配,款项用于村委会维修及村务基础建设,系其对村集体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意思自治,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的“挤占截留或挪用”的情形。同时其他村社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未予调取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中沙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任莉莉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记员 张咫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