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立超因与被上诉人李树田、魏文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立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张立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意见中说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使土地承包关系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保持稳定长达七十五年,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立超与其父亲是一个合同,符合确权颁证。(三)昌图县收地政策是整户消亡,因为是张立超的父亲家庭承包地,所以不是整户消亡,收回家庭承包地不符合政策。(四)2018年村书记聂国军签字:张立超土地应确权。(五)张立超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有效期内,后五家子村没有权利收回上诉人父亲的农村家庭承包地,村上没有法律依据。(六)张立超父亲从2008年由张立超赡养,其家庭承包地由张立超诉人经营,后五家屯村民委四组组长李树田没把张立超和张立超父亲的家庭承包地并户,在2016年张立超父亲的家庭承包地已经由国家确权航拍了,李树田仍然没把张立超和其父亲家庭承包地并户,反而把张立超父亲家庭承包地给撤销了,造成张立超经济损失,他有重大失职行为。(七)魏文革非法强种强收上诉人张立超父亲家庭承包地,已经造成张立超经济损失,魏文革应该赔偿张立超四年的年产值。

被上诉人辩称

李树田、魏文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树田、魏文革将造成张立超父亲直补款、粮补款的经济损失费10000元,归还给张立超;2.要求魏文革赔偿张立超四年经济损失费9800元,其中2017年1850元,2018年2050元,2019年4900元,2020年1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树田、魏文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立超与李树田、魏文革均系昌图县四合镇后五家子村村民,李树田系该村四组村民小组长。张立超与其父亲张春在同一户口簿内,但是张立超、张春与发包人四合镇后五家子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现张春土地承包合同下承包人都已去世。2017年四合镇后五家子村民委员会以整户消亡为由将张春承包合同下的15.85亩收回,收回的土地用于给新生儿分地。魏文革耕种了上述部分收回土地。现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收回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立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通过法院裁判使纠纷得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张立超在其父亲张春15.85亩土地收回问题中,因李树田存在未予并户、魏文革耕种收回土地等情形,而要求李树田、魏文革对其予以赔偿。庭审中张立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合镇后五家子村民委员会收回张春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前提下,就要求李树田、魏文革对其进行赔偿,法院没有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综上,张立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立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张立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立超的父亲张春与昌图县四合镇后五家子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签订农村家庭承包合同时,张立超与其父亲张春并未在同一个户口本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项中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本案中,张立超以其父亲张春生前的承包地作为诉讼标的物主张权利,但张立超对诉争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在张春与昌图县四合镇后五家子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签订农村家庭承包合同时张立超与其父亲张春并不在同一户口本内,故张立超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支配权。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张立超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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