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陆玉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波与被告陆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与被告陆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6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以1360.75元利息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96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0日,被告说有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月息按2分算,借期1年。随即原告将银行卡上的1360.75元转账给被告。被告至今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陆玉平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本案中原告所转款项确实已经收到,但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款项,因无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若被告能当庭提交借条,其愿意归还本案原告所转款项。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陆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原告高波通过其银行账户62×××79的账号向被告陆玉平的账户转款1360.75元。 2020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波与被告陆玉平、被告自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云011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546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3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自安福向原告高波借款68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360元。被告陆玉平系被告自安福担任法人的云南品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优公司)的员工。被告自安福向原告高波借款68000元,借期内共计产生十二笔利息,被告自安福本人向原告高波支付过三笔,公司财务人员代被告自安福支付过一笔。另外八笔利息共计10880元由被告陆玉平从公司财务领取,并通过陆玉平本人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高波。陆玉平领取了利息款后于2017年11月19日向高波转账1000元,2017年11月30日转账360元,2017年12月30、2018年1月31日、2018年6月2日各转账1360元,另2018年3月19日转账1340元。综上被告陆玉平共向原告高波转账6780元,剩余4100元利息款未转给高波。被告陆玉平陈述,剩余的利息,自己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和冲抵原告欠自己的款项,现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陈述,并未收过被告陆玉平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利息,2018年自己向被告陆玉平转账的1360.75元系被告陆玉平向自己的借款,但被告陆玉并不认可……。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陆玉平仅作为被告自安福公司员工,受被告自安福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并未形成有效的债务转移,本质上支付利息的仍是被告自安福本人。关于被告陆玉平从被告自安福处领取涉案利息款项并未如约转交给原告高波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高波所指的欠款5460元包含被告陆玉平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及一次利息转账少转的20元共4100元及加2018年6月30日原告高波向被告陆玉平转款的1360.75元。……对于原告高波向被告陆玉平转款的1360.75元的行为,因原告高波坚持认为系向被告陆玉平出借的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且被告陆玉平并不认可,认为转账系原告高波向被告陆玉平偿还以前所欠款项,根据原告高波的诉讼请求及标的,本案审理的主题系原告高波与被告自安福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高波与被告陆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该案判决由被告自安福偿还原告高波借款利息4100元,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庭审中,原告高波陈述,被告是品优公司的销售总监,2016年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品优公司去坐坐看看,有好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去了品优公司就认识了被告,之后就产生了借贷关系。第1笔借贷关系是68000元,原告交到了品优公司,自安福是借款人,约定了月息2分,每月30日以前支付利息,借期是1年,68000元12次的利息,自安福支付了4次利息,每次支付1360元,后来有8次利息被被告领走了,在这期间被告支付了5次,每次1360元,但是有1次是1340元,还有3次没有转,原告就起诉了被告,该案中,法庭追加了自安福,并判决由自安福支付后3个月利息4000余元,本案中的1360.75元该判决书中要求另案主张,所以原告就起诉了,就产生了本案的纠纷。本案的1360.75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利息。 庭审中,被告陆玉平陈述,认可收到了1360.75元,但该款是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被告是品优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原告到被告公司以后,去了很多次,找到公司董事长,说要借钱给董事长,后原告借了钱给董事长自安福,具体是多少其不清楚,后来被告才知道自安福每月支付利息1360元给原告,后来原告就说他需要用钱,就向被告借款1360元,原告说公司给他了以后,他就还钱,后来原告就转款还钱给被告,所以就有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上的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转款1360.75元,原告主张转该款为借款,被告陆玉平抗辩是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对此,原告提交了本院(2020)云011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被告陆玉平领取了68000元的8笔利息共计10880元后,共向原告高波转账6780元,剩余4100元利息款未转给高波。该判决书认为,因被告陆玉平仅作为被告自安福公司员工,受被告自安福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并未形成有效的债务转移,本质上支付利息的仍是被告自安福本人,该案判决由被告自安福偿还原告高波借款利息4100元。对于原告高波向被告陆玉平转款的1360.75元的行为,该案中要求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从以上事实及判决结果来看,可以证明在该案中原告高波未向被告陆玉平借款1360.75元,另被告陆玉平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高波出借过借款1360.75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陆玉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360.75元的转款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其返还借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已经过合理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60.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1360.75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10.07元(1360.75元×6%÷365×45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波借款1360.75元并支付利息10.07元,共计1370.82元; 二、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红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