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佩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审被告: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戈振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建工)、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武佩东、斯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戈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斯涛、武佩东不具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应判决元盛建工、圣玛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不能因为圣玛房地产公司与元盛建工就案涉工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而否认其应承担责任。无论发包方还是转包方都明知斯涛、武佩东无资质,却将工程转包或者认可无资质实际施工人施工,其就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武佩东述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圣玛房地产公司、元盛建工、斯涛未到庭答辩。

戈振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圣玛房地产公司、元盛公司、斯涛、武佩东偿还工程款187334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盛建工承建由圣玛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宿州市盛景大厦项目。2017年4月1日,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将宿州市盛景大厦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防火门、防盗门、玻璃幕墙等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由斯涛、武佩东承包,并签订协议。2017年6月6日,斯涛、武佩东与戈振签订《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盛景大厦壹栋外墙装饰工程交由戈振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组成、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2018年7月29日,戈振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对承建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斯涛、武佩东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斯涛、武佩东与戈振在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盛景大厦项目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人斯涛、武佩东承诺在诉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圣玛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胜诉后,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盛景大厦项目工程款执行到位后,指令王东伟律师领取执行款用以优先偿付戈振在此项目上工程款1873340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并注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后,剔除付款后,由律师按实际款项付给戈振。”上述《承诺书》出具后,斯涛、武佩东合计向戈振支付两笔款项计110000元。另查明,2018年,斯涛、武佩东就盛景大厦项目起诉元盛建工及圣玛房地产公司,后撤诉。元盛建工与圣玛房地产公司有关盛景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斯涛、武佩东欠付戈振工程款的事实有承诺书、明细单予以证明,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斯涛、武佩东仍欠付戈振工程款1763340元未付。戈振与斯涛、武佩东签订的《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2、付款方式:乙方验收完工后,甲方7个工作日必须组织验收,如不验收,甲方视为验收合格。合格一个月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结算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斯涛、武佩东应按该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算。武佩东主张已支付戈振工程款230000元,戈振认可110000元,剩余120000元武佩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元盛建工与戈振无合同关系,戈振主张元盛建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戈振主张圣玛房地产公司还款的依据系圣玛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元盛建工工程款,鉴于圣玛房地产公司与元盛建工就案涉盛景大厦工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对于戈振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斯涛、武佩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戈振支付工程款176334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戈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0元,由戈振负担1272元,由斯涛、武佩东负担203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圣玛房地产公司与元盛建工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做出(2021)皖民终400号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164903.77元及利息(以本金2516490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6465736.0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路××大厦(所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5164903.7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路××大厦(所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元盛建工、圣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元盛建工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审理认为,案已查明,元盛建工在承包案涉整体工程后,于2017年4月1日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防火门、防盗门、玻璃幕墙等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由斯涛、武佩东承包,并签订协议。2017年6月6日,斯涛、武佩东与戈振签订《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外墙装饰工程交由戈振施工,因此,戈振的合同相对方为斯涛、武佩东,且戈振已收取的工程款也均由斯涛、武佩东支付。元盛建工即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戈振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戈振要求元盛建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圣玛房地产公司如拖欠元盛建工工价款,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一审中,因圣玛房地产公司与元盛建工就案涉盛景大厦工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一审法院未支持戈振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本案二审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圣玛房地产公司与元盛建工之间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确认了圣玛房地产公司尚欠元盛建工工程价款本金25164903.77元,故,圣玛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元盛建工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戈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斯涛、武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戈振支付工程款176334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元盛建工工程价款本金25164903.77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戈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0元,由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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