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昌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湘,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昌西与被告蒋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湘、被告蒋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昌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光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昌西与蒋光亮系同村村民,2012年蒋光亮邀邓昌西前往贵阳合伙承包墙体保暖工程,后邓昌西要求退出合伙,因蒋光亮没钱支付邓昌西的100000元投资款,经双方协商将邓昌西的1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蒋光亮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蒋光亮仅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经多次催收,蒋光亮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蒋光亮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其已偿还4.3万元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6月5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由其母亲代为偿还5000元,另邓昌西外甥在贵州因纠纷打伤他人,蒋光亮受邓昌西委托处理该案,共计支出28000元,邓昌西同意将该款折抵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昌西与蒋光亮系同村村民,2012年初,蒋光亮邀邓昌西前往贵阳合伙承包墙体保暖工程,邓昌西同意并投入100000元做合伙股金,后因邓昌西要求退出合伙,经邓昌西与蒋光亮协商,由蒋光亮退还邓昌西合伙股金100000元,蒋光亮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退款,遂于2012年3月1日向邓昌西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昌西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三分,按季度付息,借款日期暂定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还款需提前则提前15-30天通知,计息日自2012年3月1日开始。2013年6月5日,蒋光亮向邓昌西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蒋光亮的母亲代为支付5000元,上述款项均由邓昌西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蒋光亮未再偿还借款本息,邓昌西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光亮与邓昌西经协商,自愿将应退还邓昌西的合伙股金转为借款,并向邓昌西出具借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蒋光亮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邓昌西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蒋光亮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向邓昌西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邓昌西对收取1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为蒋光亮支付的利息。从蒋光亮提交的收据来看,两份收据均未注明是支付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15000元为借款利息。其次,蒋光亮辩称其为处理邓昌西外甥与他人的纠纷,邓昌西同意将其垫付的28000元折抵借款本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邓昌西不予认可,蒋光亮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邓昌西请求蒋光亮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蒋光亮已支付利息15000元,经折算支付至2013年2月21日,故蒋光亮应当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邓昌西利息至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蒋光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昌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昌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邓昌西负担150元,被告蒋光亮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时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虹